衡阳养犬管理条例( 二 )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名录及品种;
(六)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公布见附件 。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 , 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
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丢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 , 一并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 。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 。
根据便民原则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 , 领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 ,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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