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对留检的犬只 , 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30天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
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
第二十六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 不予办理登记,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罩,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第(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 ,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犬只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 未按照规定而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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