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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