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养犬管理条例( 三 )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 , 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交由专业的无害化处理机构集中处理 。
第三章 养犬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饲养者应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饲养犬只名录及品种符合规定,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用2米以内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 。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 ,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五)犬只饲养者应当按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 应当立即清理;
(七)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行为;
(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
第二十一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二条 公园、公共绿地、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 。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
第四章 经营、留检和救助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五)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 。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犬只经营的场所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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