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二 )


第九条参保人员异地门诊慢特病就医按要求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其他情形的备案按照参保地异地就医管理政策办理 。
第十条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可长期有效;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满后 , 同种疾病确需在同一就医地继续治疗或复查的,可简化备案手续 。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的,不受备案有效期限制,可正常直接结算相应医疗费用 。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时 , 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西藏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的,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入院登记后出院结算前可以申请补办本次入院之日起的备案登记手续并享受直接结算服务;自费出院结算的,可以凭相关证明资料补办长期居住或临时转外就医备案,具体按参保地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就医地非跨省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异地就医备案人员信息变更 。
 ?。ㄒ唬┮斓爻て诰幼∪嗽保蛏显诒赴干Ш?个月内不得申请变更,因退休安置地、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或疫情等特殊情况,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临时外出转诊人员,因病情需要,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 。
 ?。ǘ┮斓鼐鸵饺嗽钡拇鱿硎茏纯霰涓?,如暂停、恢复、终止等,参保地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办理 。
第十四条参保地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变更和取消业务,并将参保人的备案登记、门诊慢特病资格认定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 。
第四章定点及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坚持定点医药机构自愿申请、经办机构择优纳入、省内跨省结算服务同步开通原则 。已在当地定点的医药机构,均有资格申请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 。
第十六条新增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根据《浙江省医药机构医保异地定点经办流程》办理 。医药机构本地医保协议终(中)止时异地结算服务同步终(中)止;协议终(中)止前,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结算费用并妥善安置异地参保病人 。经办机构按要求督促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做好基础信息、医保服务协议状态等信息的动态维护工作 。
第十七条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 , 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
第十八条异地就医人员应在就医地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凭医保电子凭证、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 遵守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流程和服务规范 。
第十九条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应对异地就医患者进行身份识别 , 为符合规定的异地患者提供合理规范的诊疗服务以及方便快捷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 并实时上传就医和结算信息;提供门诊慢特病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时,应专病专治,合理用药;应指导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完成登记备案,并提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就医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结算”或“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如实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相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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