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 )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 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 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 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 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 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 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 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 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 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 “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 息 , 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 。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 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 。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 , 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 面说明情况 ,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 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 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 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 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已经打印 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 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 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 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 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 。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 运车辆和校车 , 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 关要求 , 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 至少 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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