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 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 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 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七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 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 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 。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 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 且不得再次选入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 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 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 , 应当将处理结果 告知举报人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 定 ,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 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 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 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 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 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 3 万元罚款;拒 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 《资质认定书》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 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 明》;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 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 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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