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六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责令改正 ,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 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 3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 1 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整改 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 , 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 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依 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由原发证部门撤 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 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 , 并处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 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 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 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 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 符合相关要求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 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 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 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 ,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 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 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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