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七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 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 , 由县 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五十三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 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 , 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 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 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依 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
第五十四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 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 。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 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 。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 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 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 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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