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石家庄停车场管理办法( 二 )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人防工程、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未利用的储备地、代征以及收储的边角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施工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
第十三条 单位停车场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 。新建住宅区依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住宅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位) 。鼓励增设会客停车位 。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位) 。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内原则上不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不同颜色的限时道路停车泊位线,并明示准停时段和收费标准 。
第十七条 鼓励老旧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
第十八条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制定 。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私家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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