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石家庄停车场管理办法( 四 )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或者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停车场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准停时限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六)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七)路内泊位停车不得拆卸、遮挡号牌;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未公示有效收费标准或者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
第三十二条 除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以外,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影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障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引导和规范停车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依规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依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路内泊位停车拆卸、遮挡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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