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二 )


(二)建立明示告知制度,在销售场所通过公开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四)售出后提示或者帮助消费者进行注册登记 。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和规定电流;
(四)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其他规定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交由符合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
第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牌照费 。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过渡期内经备案并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
第十八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证号牌清晰完整 。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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