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 , 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 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 , 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 , 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 月缴存基数一般应按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 , 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至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 , 月最高缴存基数暂按北京市标准执行 , 并由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 。
灵活就业人员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或通过电子银行、银行托收等方式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收到资金后应及时记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 。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 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 。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 不得调低月缴存额 , 不得停缴和欠缴 。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在新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 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 , 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或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 , 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 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 , 管理以下情形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 尚未重新就业或不愿转为个人直接缴存者的;
(二)工作调出新区 , 调入地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 , 自愿转入集中封存户的;
(五)其他 。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 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 , 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户的手续 。
第四十五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撤销、解散、破产 , 职工有新单位的 , 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继续缴存;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终止或注销前 , 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集中封存户的手续 , 并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
在办理集中封存手续时 , 发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缺失的 , 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
第四十六条 集中封存户缴存人申请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 办理缴存登记时一并办理转移手续 。
第四十七条 缴存人员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 , 向异地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 , 将在新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
缴存人员在新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 , 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 。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及转移资金后 , 应当及时将转移资金记入个人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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