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413
Part.01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乙因给原告李某甲打错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 。2021年6月9日21时10分许,在高青县大观园北头“AK服饰店”门口,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相遇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旁边天琦台球厅玩的被告连某过来与被告李某乙一起殴打原告 。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 。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作出了拘留罚款的处罚 。之后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262.2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被告李某乙辩称:“在大观园一个服装店门口,因先前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骂我,遇到后我让原告过来,问他为什么骂我,原告说骂的就是我,我们双方骂起来,我手搭在原告肩膀,搂着原告,原告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原告又推我,我才与原告打起来,原告倒地了,我当时没有倒地 。当时连某只是去拉架,原告就踢了连某腿上,连某也打了原告,司某没有动手,只是拉架了 。后来原告对象报警了,原告被送进医院” 。
被告连某辩称:“被告李某乙陈述属实,我与原告同时动手了,我拉架原告骂我,还推我,我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打我了,当时胳膊也肿了,当时晚上喝了点酒,具体细节记不太清,我记忆中是原告先骂的我,我就动手了 。司某没有参与 。”
被告司某辩称:“被告李某乙、连某陈述属实,我当时在服装店里玩,看到他们打起来,我去拉打架了,没有动手 。”
Part.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高青县大观园北头一家服装店门口发生争执,后原告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12.26元,高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10天 。
2、2021年8月6日,高青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高公(县)行罚决字[2021]10036号、10037号、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李某乙行政拘留九天并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某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连某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
【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的区别 一般侵权责任】Part.03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被告连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Part.04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严格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Part.05
案例解读
本案系典型民事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
第一个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
1、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 。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本案即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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