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真正的“两难”则表现在:遵循实践需求创制规范,虽与立法的目的、原则不冲突,但可能与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某种程度的矛盾,此种情况下如何把握解释方法和限度,是解释者面临的难题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里的“等”字,是否可以作为“等外等”,因此而扩大解释,将行政机关获取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甚至部分证人证言纳入,对此,《解释》制定的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解释者原来也准备根据一些办案部门的意见,将这两种材料作为证据 。但有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区分行政机关所取得的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对主观性证据纳入刑事诉讼应十分慎重,如果对二者不作实质性区别而扩大解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持慎重态度,保留了2012年《解释》的规定,未扩大行、刑衔接的可采证据范围 。此例也可说明《解释》的拟制者对遵循立法原意是十分重视的 。
不过,对此有一个限度把握的问题 。如果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和突出性,确实需要提供规范,那么,解释文件“以释代法”,创制某种和法律的具体条文不协调的法规范,其正当性就可能引起争议 。对这种情况的评价应当慎重,不宜简单判定该解释“违背立法原意” 。因为学者进行规范分析并指出问题相对容易,但解释者在法律条文与实践需求之间如何找到适当的解释路径,则是较为困难的事情,因此学者应当谨慎作出“违背立法原意”的判断 。而下面指出的部分问题,笔者则认为可能逾越了解释规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限度,有的则存在规范自身不协调的问题 。
二、关于法庭驳回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及相关规范
“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回避制度是关系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重要诉讼制度 。《解释》保留了2012年《解释》中关于回避问题的基本规范,同时新增了某些规范 。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新设的法庭(包括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可审查驳回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程序规范 。这一新规涉及审检职能关系,进一步分析该问题,还会涉及法院司法解释赋予法庭对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以及司法解释限缩回避理由这两个问题 。
(一)司法解释中相关“回避”规范的内容及其关联规范
《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新创设如不符合法定回避理由,法庭可以直接驳回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规范 。2012年《解释》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释》第36条对此作了修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由此确立了法庭对于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并可直接驳回申请且不复议的程序制度 。
理解上述新设规范需要注意,合议庭对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的制度,并非完全新设的审查制度,而是原司法解释文件确认的合议庭对回避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制度的发展 。《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与2012年《解释》的规定相同 。《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创设了法庭对于针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可直接驳回且不复议的制度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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