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五 )


为发现比较法上的根据,笔者查阅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 。由于“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约束,回避申请不能由被申请回避的裁判者处置,是普遍的规定 。但德、日、意大利等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法庭的形式审查权 。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明显仅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而提出的回避申请,或者回避申请违反申请时间限制规定,或没有明示回避原因时,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a条,也有类似的经形式审查直接驳回回避申请的规定 。不过在这些规范中,法官自行审查回避申请,以回避真实性与形式要件为审查决定对象,是显而易见的,而不是难以判断的 。即使如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a条第2项也因显见性判断难易的不同作了一个明确的程序区分:如以“显然是有拖延诉讼程序或者为了与诉讼程序无关之目的”提出回避申请,法庭需一致同意作出驳回裁决并需给出驳回的理由;而因“逾期提出”“未提出回避理由及证明根据”等更易判断的原因驳回申请,则可直接作出驳回裁定 。可见,因为仅对回避理由作形式审查,易于判断的“显见性”,应当成为形式审查的标准 。
与之不同的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法庭对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其内容是审查申请回避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并非均属缘由明确的事项,由《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4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关系”,需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判定 。这个兜底条款,使一些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事项有了生存空间,即如前述 。因此,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直接审查回避事由并可依不属法定情形为由驳回申请的司法解释规范,缺乏合理根据 。
不过,有关方面可能会反驳说,《解释》第29条第5项已经将“其他关系”解释为其他利害关系,从而将兜底条款变为一个指向明确的条款,法官作回避理由的形式判断就有了依归,不至于随意解释“其他关系”的回避理由,此项形式审查制度据此而可合理成立 。这个说法有一定根据 。但是还须回到第一个问题上,将“其他关系”解释为“其他利害关系”背离了立法原意,限缩了回避权利,因此可以说,《解释》对回避理由的不当限制以及随之确立法官自行实行回避缘由审查制度,是一整套有悖立法原意,有损公民诉讼权利的制度设置 。
(四)法庭是否应当直接驳回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
关于合议庭可以直接驳回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的新设规范,亦不符合立法原意,且有欠妥当性 。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部分转移对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权,突破现行法规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回避,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这意味着检察人员回避的问题,属于检察决定权范围 。而对检察人员回避当庭申请的审查和决定,依法亦属检察职权 。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分别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解释》规定由法院对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作回避理由合法性审查并直接作出处理,似乎缺乏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 。虽然这一规定从制定意愿和实际效果上,都可能是“帮检察机关的忙”,即减轻了针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压力,因此实践中通常不至于引起检察人员的异议,但就职权界限而言,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不太符合立法原意 。
第二,与第一个问题有关,由法院判断申请检察人员回避是否属于法定情形,存在规范适用上的困难 。因为从表面上看,《解释》第36条规定的法庭审查内容,是审查回避申请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30条规定的情形 。但因《刑事诉讼法》第29条存在“其他关系”的兜底条款,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能存在疑难 。为此,法庭的必要做法是查询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和界定 。那么,法庭为此应当查询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是应当查询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就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检察人员回避,在刑事诉讼法之下,显然是检察法规调整的范围,从法理上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断 。但审判工作的具体问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有适用效力,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庭,只能把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参考,而难以作为适用依据 。法庭在遇到法律适用需要援引司法解释时,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处理审判人员回避问题,未规定检察人员回避的法律适用,那么,法庭在代行检察人员回避的形式审查权时,就审查内容的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司法解释,面临两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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