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保护劳动者的健康, 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 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 。 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 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 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 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 。 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 应报卫生部审批 。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 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 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 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 安排其医治或疗养 。 在医疗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 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 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 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 应按正常出勤处理, 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 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 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 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 变动工作单位时, 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
职工到新单位后, 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 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 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 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 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 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 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 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 应出面进行交涉, 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 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 患者的待遇不变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细则, 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 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 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 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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