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三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 , 可以减缴 。 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 , 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 , 发布招标公告 , 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 , 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 , 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 , 办理登记手续 , 领取采矿许可证 , 成为采矿权人 , 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 并提交年度报告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 , 停办、关闭矿山的 , 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 ,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予以警告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 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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