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约定的法律性质

赠与|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约定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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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6月,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房产一套归婚生子丙所有。因甲男与乙女离婚后未如约履行该约定,2021年5月,丙将甲男与乙女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约定的法律性质?丙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所涉房产处分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行为,但丙并非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仅系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作为原告诉请甲男和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所涉房产处分约定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甲男和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房产处分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属于一种恩惠行为,因此,赠与合同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就赠与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形式上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财产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1)案涉离婚协议的主体为甲男和乙女,二者之间达成的将房产给予丙的约定,只是其单方作出的处分意思,欠缺丙的意思表示。在丙未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时,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处分约定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涉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处分行为实则缺乏父母真正的赠与意思,更应理解为是父母从保障子女未来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对抚养义务所作出的具体履行方式的安排,以约束彼此处分自己的份额。(2)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显著性特征。一般而言,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通常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相互牵连,其中夹杂着各种情感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亦指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于子女虽未要求其支付对价,但究其真实意思而言,该行为并不具备真实意义上的无偿性。父母双方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一方在其他方面作出妥协或者让步为前提,带有一定的条件性。因此,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点。(3)赠与合同具无偿性和单务性,司法实务中,若适用赠与合同理论,可能会忽视订约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订约行为蕴含的情理性,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暂时同意将财产归属于子女,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又以财产所有权尚未移转为由撤销赠与,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2.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该种合同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缔约;(2)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约定义务;(3)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可以接受该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该类合同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承诺,第三人即可依据第三人利益约款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主张。具体到本案,甲男和乙女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双方共有房产给予丙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分别向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夫妻共同财产,自始即以丙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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