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女士认为 , 儿子儿媳的工作和生活圈子均不在青岛 , 没有在青岛买房的需求 , 而且他们本身收入颇丰 , 不需要父母资助买房 。 因此 , 自己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 房产证上挂儿子儿媳妇的名字 , 是出于借名买房的考虑 。
吴女士的儿子奚先生坚决支持了母亲的主张 。
奚先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到:案涉房屋属于借名买房 , 实际产权人是吴女士 , 且吴女士没有赠与意思的表示 , 其同意配合办理房产更名手续 。
任女士则认为 , 这套房子是赠与关系 , 属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子女使用房屋居住生活”的情况 , 吴女士的相关管理行为是代管 。
任女士的论证思路 , 是揪着吴女士的起诉状中的一句话不放:因为青岛对外地人购买二套房产权登记或转让有一些特殊要求 , 于是将该房屋登记在未在青岛购房的儿子和儿媳名下 。
重点是“特殊要求”这个词 , 任女士要求进行论证 , 所谓的特殊要求到底是什么 。
在任女士看来 , 这个“特殊要求”的性质 , 决定了借名的必要性是否充足 。 如果不能证明非借名不可 , 那么借名买房就不成立 。
至于自己丈夫奚先生出具的情况说明 , 任女士认为 , 考虑到其中的母子关系及本次诉讼前的离婚纠纷诉讼 , 奚先生表达的事实 , 其真实性应当存疑 。
法院调查的结果是:无论区域还是购买时间 , 案涉房屋均不涉及限购政策 。
对于“特殊要求”的含义 , 吴女士解释称:青岛一些地区对二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或转让有一些特殊的要求 , 如信息查询、套数证明等繁琐手续等 , 确切地说 , 是由于当时房屋管理政策变化很快 , 出于简化购房后相关手续的想法 , 选择了借儿子的名字买房 。 同时 , 按当地有关已婚人士购房必须登记夫妻双方的最新规定 , 因此把儿媳任女士的名字也一同登记 。
任女士不认可婆婆的解释 , 认为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必要性 。
只能由法律来决断了 。
一审二审意见相左
而法律也有争议 。
一审法院判定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 。
理由有三点:其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 , 案涉房屋买卖的经办、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及房屋交付后的物业费与水电费交纳、房屋交付后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等 , 均为吴女士 , 奚先生和任女士并未交纳过案涉房屋的任何费用 , 至今也未到过案涉房屋;其二是奚先生也不认可赠与事实 , 明确房屋产权人为吴女士;其三是任女士主张赠与关系 , 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
二审法院则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
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 , 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二审法院认为 , 吴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 , 主张借名买房关系 , 因此负有举证责任 。 但是诉争各方并无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 , 且任女士作为产权登记人之一不予认可 , 因此吴女士的出资等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各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 。
二审法院主张 , 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往往具有特殊目的 , 吴女士应对借名买房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
在二审法院看来 , 吴女士关于“特殊要求”的解释理由不够充足 , 一是案涉房屋并不限购 , 二是吴女士拿不出证据 , 证明青岛市存在已婚人士购房必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政策规定 。
据此 ,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 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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