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行|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承兑行不得拒付流通瑕疵票据!
【 承兑行|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承兑行不得拒付流通瑕疵票据!】商业汇票是远期汇票,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最长期限为6个月,期间可能在票据当事人之间无数次的转让或贴现,因而票据流通行为出现瑕疵是难以避免的。例如:
(1)业经营人员在商品交易时方便,对票据的流通形式要件不够重视,实践中经常发生票据转让不记载背书人;(2)收到“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再购买商品支付票据时也不记载被背书人,有的甚连背书章也懒得盖,就直接缴付票据;(3)有些票据其背书日期与贴现协议或买卖合同上签字日不一致。这些现象导致的商业汇票义意记载与实际票据转让经过不符、票据背书行为与被背书人文字记载日期分离的票据瑕疵事件比较普遍,而国内许多票据承兑银行的会计部门则从银行本机构的资金安全和利益考虑,将银行的风险与银行的信用对立起来。他们宁可“错杀一千”,也决不漏网一张瑕疵票据,凡是有瑕疵的票据不论持票人是否真实享有票据权利,银行柜面一律拒付,反正持票人可以凭票和退票理由书向其前手或出票人追偿。如果听任那些片面追求部门经济利益的承兑银行手握票据拒付“权利”(明明是无条件付款义务,这里却被演变为权利),违反支付结算原则,袒护本地客户出票人,损害异地贴现银行或持票人的不良商风和行风在一些地区的票据流通范围里愈演愈烈,将极大地降低银行承兑汇票的一次兑付成功率,伤害合法持票人正当票据上的经济利益,破坏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甚至使一些发达地区的银行婉拒欠发达地区的银行承兑票据的贴现申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我国银行信用的发展。笔者认为,票据出票瑕疵与其他票据行为瑕疵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不符合出票要件的瑕疵致使票据无效,而后者是行为要件若有瑕疵,但部分票据仍然有效;有的瑕疵则根本不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其次,票据承兑人与票据付款人在票据付款责任上也是完全不同的,商业汇票票据上的付款人是由出票人记载(与本票付款人记载完全不同),付款人在票据上没有任何书面承诺,实务中也可能与出票人毫无经济法律关系,因此无论票据是否有瑕疵,只要付款人本人不是出票人,他都可以拒付票据。可承兑人则不同,它是在票据出票之后才自愿向收款人或持票人郑重书面承诺保证付款的(我国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为与承兑行为是同时完成),所以只要票据是真实有效且背书是连续的,不论票据流通之瑕疵发生在票据付款之前还是承兑之后,承兑人都不能回避其票据上主债务人之付款责任,否则就应受到票据法法律责任的处罚。(以上内容来源于:快贴宝-银行快贴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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