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


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


[摘要]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也大幅度增长 。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护弱者利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社会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普遍做法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强制保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状况的介绍,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达到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体系进行分析的目的 。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历史演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 。建立科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增强肇事人的基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地方性立法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 。据统计,2003年全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的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约为66万起,造成约10万人死亡、近50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3亿元 。与1998年相比,5年时间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增长 92.8%、死亡人数增长33.7%、受伤人数增长121.9%、直接经济损失增长74.6% 。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量和金额大幅上升 。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 。
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 。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 。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 。目前,条例草案历经多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 。
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理论上探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制度体系,为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就非常有必要 。
二、道交法确立法定赔偿规则
贯彻落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确立相应的保险赔偿规则,这至少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 。
第一,如何合理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规则?这一问题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 。然而,该条款的缺陷在于: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承担过大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例 。在巨大的赔偿压力下,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由于支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面临着陷入贫困的尴尬境遇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制定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了前述条款,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举证,扩大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范围,对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进行了细化 。建议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内涵,更多地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确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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