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 二 )


第二,如何合理确定保障范围?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相差很大 。有的只保人身伤亡,如新加坡、台湾地区;有的则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如德国、美国部分州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同时,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 。在我国强制保险设立之初,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即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过宽,责任限额不能过高 。这样,才能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为我国现在还很稚嫩的商业保险提供一定的发展空间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可以考虑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尤其强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即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失责任,财产损失实行过错责任 。这样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不违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
第三,是否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及无有效驾驶证或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受到严厉的处罚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此类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这些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纳人保险责任范围,将不利于引导行为人的行为,反而会“鼓励”违法 。因此,醉酒驾车等行为应当作为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对由此引起的受害人损失,由救助基金负责垫付 。从国外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来看,由于采纳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醉酒驾车等行为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为了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建议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规定: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等情况下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对肇事人的追偿权 。这样,可以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发挥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 。当然,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
三、实行商业化运营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持相当谨慎的态度 。我国台湾地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过程中,对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即实行公办公营还是公办民营)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 。考虑到实行公办民营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经营网点众多、经营成本相对低廉、经营经验比较丰富等优势,有利于减少政府在财政、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台湾地区强制保险制度最终采纳了公办民营的商业化运营模式 。此外,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强制制度也都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在我国,普遍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即由经批准的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经营 。当然,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
但是,在商业化运营模式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盈利?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从经营该项业务中获利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强制保险业务“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观点不尽妥当 。
首先,不同法律之间将发生冲突 。我国《公司法》、《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属于营利性的独立法人组织 。2003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分别在海外上市 。今后,将有更多的保险公司挂牌上市,保险公司上市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 。由于股东可以采取“以手投票”和“以脚投票”的机制对公司业绩进行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始终贯彻利润目标 。强制保险一旦出现经营亏损,而国家没有设计相应的制度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弥补这些亏损,将严重阻碍保险公司特别是上市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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