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 三 )


其次,强制保险制度将面临很多现实的障碍 。我国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后,如果要求商业性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强制保险的发展将面临很多问题:第一,在实行分帐经营、单独核算和经营亏损如何弥补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强制保险没有盈余甚至出现亏损,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第二,要求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保险公司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投入不足,服务水平将得不到有效提高,如何使消费者得到更加满意的保障?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合同的解除的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 。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制保险的出险率和赔付率都比较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 。第四,在商业保险中,费率厘定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不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之间存在的差异 。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强制保险难以实行差异化定价,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驾驶人)的责任危险,可能会由大多数投保人(优良驾驶人)分担,无法体现社会公平 。
从实行商业化运营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案例来看,并不禁止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业务中获利 。例如:在台湾地区,强制保险采取商业运营模式,保险公司之间可以竞争,保险监管机构按照车辆用途、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详细费率表,供保险公司参考;在新加坡,强制保险实行完全的市场竞争,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及其它事宜,与商业保险基本相同;在德国,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完全放开,保险监管机构不进行干预,监管目标通过对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来实现 。从实施情况看,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强制保险制度运行良好 。我国应当借鉴这些立法经验,考虑实行真正的商业化运营模式,不应就保险公司是否盈利的问题作出太多限制 。对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贯彻从车及从人因素,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情况,由保险公司根据经营状况予以确定和调整 。
四、实行强制缔约制度
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个方面 。
从投保人的角度看,国家强制要求其投保 。从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看,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绝对强制保险 。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 。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和美国部分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 。二是相对强制保险 。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 。否则,机动车所有人已领取的行驶牌照将被予以吊销 。美国大部分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 。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国家强制要求其承保 。投保人在投保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 。实行强制承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推行强制保险制度,避免因保险公司的推诿导致立法目的落空,从而有效保证受害人的利益 。当然,为了保证强制保险的经营效果,国家应当对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加以一定的限制 。
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显然,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缔约制度,对投保人和承保人的合同自由加以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虽有部分地区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据统计,2003年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的承保面仅有30% 。这表明,强制缔约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没有完全达到地方性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 。因此,统一规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后,国家应当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尤其要通过建立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强制保险 。同时,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丢失等少数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重大危险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少数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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