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 四 )


五、确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责任保险的赔偿,取决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从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 。在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
第一,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损害的第三方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因此第三方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都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
第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 。从各国立法来看,在责任保险领域维持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普遍做法 。除少数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外,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 。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法律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先付条款,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
从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但在目前,则建议采纳第二种做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护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采纳第二种模式后,国家应当加大干预力度,进一步规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后,及时全部支付给第三者 。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六、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均设立了相应的国家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后的救济 。
韩国设立了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事业,属于政府的交通事故保障事业;德国设立了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入团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日本设立了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由交通部作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 。从管理体制上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的设立、基金的来源、基金的用途等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政府设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1)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2)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 。根据台湾地区《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 。其职责主要是:受理有关补偿请求、调查、审核及给付发放业务,或处理有关之求偿、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及其它相关业务时,应由具适当专长之人员处理;必要时,并得委托经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业或其它适当之机构代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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