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 五 )


参照国际惯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76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我国立法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人们对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分歧不大 。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包括: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这完全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精神 。
【机动车责险的制度体系】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保监会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要建立高效率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问题 。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来看,从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是最重要的渠道 。但是,从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多大的比例至关重要 。如果将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比例定得太高,将使救助基金的来源过分依赖强制保险费 。这样,基金的偿付风险将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比例将相应提高,基金的亏损在很大程度上要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强制保险的价格很难趋低,投保面无从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 。因此,合理规定基金的来源、基金亏损的弥补措施,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重要前提,对构建科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至关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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