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福州养犬管理规定( 三 )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
第十九条 在犬类交易市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必须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 具备检疫条件但未经检疫的 , 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注射疫苗 , 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售犬时必须检验购犬人的《预准通知单》 , 并登记在册;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
第二十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
销售犬肉及其制品的商店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 , 严禁出售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犬类食品 。
第二十一条 养、售犬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医院、商店发现或怀疑犬有狂犬病时 , 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
确诊或疑为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 , 犬尸体必须火化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养犬的 , 对违章的户外犬由城监机构予以没收 , 户内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 并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养犬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养犬单位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犬 , 并吊销“两证一牌” 。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公安部门行使;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畜牧兽医部门行使;“两证一牌”的吊销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行使;对其他违法行为由城监机构行使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 《养犬许可证》未按期年检的 , 由公安部门责令养犬单位或个人限期年检;逾期不年检的 , 吊销《养犬许可证》 , 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并没收犬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 ,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并会同公安部门没收犬:
(一)在政府确定的交易场外从事犬类交易的;
(二)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销售犬类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注销手续的 , 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吊销“两证一牌”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伤人 , 犬主有过错的 ,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 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犬 , 吊销“两证一牌”;情节严重的 , 依法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因违章养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 ,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 由卫生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00元罚款 , 对养犬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由卫生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3日颁布的《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 , 现有在限养区内已从事犬类饲养、销售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 , 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犬类养殖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关闭 。逾期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关闭的 , 依照本办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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