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 。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
重点管理区内,除必要护卫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犬只名录以及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四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准养登记 。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 。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准养登记集中办理制度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场所,并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申请办理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养登记,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规定 。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死亡、失踪;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 。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 。未按期办理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
(二)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大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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