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携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主动避让他人 。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
第二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可以禁止或者划定区域禁止犬只进入,并设置明显标识 。在允许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可以设置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标识牌,并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 。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信息 。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属地公安机关 。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范本区域的养犬行为并监督实施 。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 。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以犬只招揽顾客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管;
(三)在经营场所外显著位置对犬只情况予以明示说明 。
第三十二条 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经营场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三条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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