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养犬管理规定( 五 )


第三十七条【犬只认领】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
第三十八条【流浪犬的送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
第三十九条【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养犬人,通过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申请领养,由犬只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 。
第四十条【死亡犬只处理】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丢弃、出售犬只尸体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违反免疫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强制免疫,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违反登记、年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或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或年检,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登记或年检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四条【违反禁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第四十五条【逾期办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六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携犬人不服从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排泄物,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虐待、遗弃犬只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
第四十八条【违反狂犬病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疫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违反犬只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条【违反犬只交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交易场所进行犬只交易,或交易的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违反犬只比赛表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违反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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