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分区域管理制度)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 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 , 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
第六条(管理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准养登记相关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 , 重点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以及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和诊疗的监督管理 , 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以及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七条(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 , 实现信息共享 。
第八条(基层自治)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 并监督实施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 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
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 , 有权进行劝阻 , 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 , 及时处理 ,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免疫与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 , 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 。未经免疫、准养登记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
第十二条(禁养犬只)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 , 但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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