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经营诊疗条件)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九条(经营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 , 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不得虐待、随意弃养犬只;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 防止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 , 并保存两年以上 。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和住宅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
第三十条(收容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 。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 。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等 , 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第三十一条(收容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 , 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 , 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 , 视为弃养 , 按照无主犬处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 , 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 , 告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 , 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 , 符合免疫要求的 , 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的 , 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 , 以及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犬只 。
第三十四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 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超养犬只 。
第三十五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 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 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犬只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 养犬人逾期未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证明(犬牌)补发、变更、注销登记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重新植入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 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养犬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违反科学饲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单位和个人虐待、随意弃养犬只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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