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办公场所、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任何犬只 。
第十三条(数量限养)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重点管理区内 , 每户限养一只 , 残疾人饲养服务犬的除外 。
严格限制单位养犬 , 确因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 ,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 。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 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免疫的间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点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免疫档案)狂犬病免疫点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 , 按规定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 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
第十六条(犬只准养登记规定)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免疫有效期内的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 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 。
第十七条(养犬准养登记程序)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 。
(五)残疾人饲养服务犬的 , 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 。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 , 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 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 , 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 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 。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登记 , 说明理由 , 并告知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第十八条(外来犬只登记)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 , 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 , 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
第十九条(补发、登记变更、注销)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 , 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 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 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
犬只被没收的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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