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养犬管理规定( 三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 尊重社会公德 , 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不得污染环境 , 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一条(犬只科学饲养)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随意弃养犬只 , 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 。
第二十二条(犬只外出管理)携带犬只外出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 在人多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牵引带 , 贴身携带犬只;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高峰期 , 并采取将犬只抱紧、为犬只戴上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乘坐出租汽车的 , 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 , 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和客运班车的 , 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 不得带入客舱 , 不得放出喂养 。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出不受本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约束 。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 , 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 ,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饲养犬只的场所;
(二)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歌舞厅、网吧等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
(四)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 , 其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的 , 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
第二十五条(临时禁入)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 ,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 , 应当向社会公布 , 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
第二十六条(狂犬病处理)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 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七条(犬尸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动物尸体暂存点 , 由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 严禁随意处置 。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动物尸体暂存点 , 配置暂存设备 , 免费承担犬只及其他动物尸体的接收和暂存工作 。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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