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养犬管理规定(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 , 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并可没收犬只 , 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
第三十八条(违反犬只外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携带犬只外出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未给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的 , 以及未在人多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 贴身携带犬只的;
(三)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和客运班车未遵守规定的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违反犬只禁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并可以扣押犬只 。
第四十条(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外 , 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 , 或者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未达到保存两年以上要求的 ,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 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 , 养犬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处罚的 , 由公安机关吊销犬只准养登记证、收回犬牌 , 自最后一次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 对养犬人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
第四十二条(减轻处罚鼓励犬只绝育)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的 , 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对该养犬人首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四十三条(告诫性处罚)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执法部门责任)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 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养犬人 , 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
第四十六条(过渡规定)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 , 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 , 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登记 。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不符合办理准养登记条件的犬只 , 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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