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以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和犬类管理人员检查 。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诉原因,申请换发和补发,并交纳所规定的管理费和免疫注射费 。
(四)犬如死亡、宰杀出卖或赠送后,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手续 。
第十二条 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的犬,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缴管理费 。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区所有养犬采取应急灭犬措施 。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户,城镇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畜牧兽医、卫生部门负有监督的责任;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每年应联合组织检查本办法执行和落实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对犬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余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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