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 并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 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 并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 , 应当对犬束犬链 , 由成年人牵领 , 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 , 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 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 , 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 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 , 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据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
第十八条所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 ,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 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 , 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 ,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应做好协助工作 。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 , 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
第二十一条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公民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 , 经预防接种后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销售的犬须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 , 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 , 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 , 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依法处罚 。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 对饲养人处以警告 , 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二十六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
第二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各行政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 , 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 , 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 文明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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