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
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
第二十七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限养数量和种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他人造成影响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掩埋或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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