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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