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12)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 , 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 。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五十七条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 ,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档案从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 , 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 ,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 , 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 , 监销人和销毁人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 。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
第五章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或者发动机号码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 , 或者数字完全相同 , 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进口凭证、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五)与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比对 , 信息重复核对的 。
第六十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 , 对能够排除嫌疑的 ,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对不能排除的 , 滞留车辆 , 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 , 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 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 , 复核有关资料 , 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
(二)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 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 , 其中对进口凭证真伪有疑问的持进口凭证原件到发证机关查询 , 对进口凭证内容有疑问的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
(三)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 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
(四)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 需要取证的 , 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
(五)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 填写重复核对报告表 , 按规定上报 。对排除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 , 及时发还机动车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经核实有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 , 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 , 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 , 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 , 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 , 办理交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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