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11)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 , 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 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 , 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
第五十条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
第五十一条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 , 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 , 核对登记信息 , 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 , 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
第四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 , 确定档案编号 。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 , 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 , 对每次登记的资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 , 置于资料首页 。
第五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 , 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 , 审查其身份证明 。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 ,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 。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 , 经业务领导批准 。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 , 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
第五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 , 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 , 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 , 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 , 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 , 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 , 应当立即予以解封 , 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 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 , 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
机动车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期间 , 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轮候查封、扣押的 , 可以办理轮候查封、扣押 。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 , 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自动生效 , 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 , 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经书面批准后 , 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 , 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 , 并补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 , 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 , 并出具核对公函 。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 , 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 , 经核查无记录的 , 不得出具核对公函 。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 , 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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