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兆业|房屋及附属物签订买卖合同,而车位不明,执行期知晓 再审申请书( 二 )


故 , 即使约定了地下车位 , 而地下车位的价款也不应包含于296万之中 , 关于车位的相关具体信息 , 如价款、位置、期限、权属等均应另行详细协商确定 。
【佳兆业|房屋及附属物签订买卖合同,而车位不明,执行期知晓 再审申请书】四、约定不明的事项 , 双方于后期达成补充协议 , 但并不包含车位 , 且296万元亦不含车位 。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 , 该合同第2条约定包含的装修、附属设施 , 但附属设施中地下车位约定不明 , 且有其他附属设施未予以约定 。
2017年7月29日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四签订《合同补充协议》 , 明确了:整套沙发、茶几、所有灯具、全部窗帘、三组衣柜、三张床(不包含床垫)、卧室电视1台、客厅边柜及入户鞋柜各一个、整个餐桌及桌椅、全套厨房设备、全部卫浴设备、冰箱一台及基础装修(包含墙面和地面) , 并未约定车位事宜 , 且前述附属物包含于296万元中 。
2017年7月29日 , 被申请人李四向申请人交付150万元 。 当日(2017年7月29日) , 被申请人李四向申请人交付地下室及家具设备款5万元(地下储藏室号41) , 申请人均出具有《收条》 , 可明确得知:被申请人知晓地下室及家具家电设备需交付购买费用 , 且就地下储藏室进行编号 , 易于识别且明确 , 而地下车位却未编号 , 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就具体车位达成一致意见 , 即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并不包含车位 。
五、《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地下车位的约定 , 三方均有过错 , 有关车位的约定应不成立 。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说明三方就商品房屋的买卖达成了一致意见 , 且合同中就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 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 , 但就地下车位未另行达成协议 , 仅约定属附属设施 , 未就地下车位的详细信息予以描述 , 无法确定该标的物 , 对此买卖双方未关注到此严重问题 。 作为申请人 , 在未全部了解合同细节的情况下 , 尤其有关处分物权(车位)的条款 , 并贸然签字、捺印 , 具有过错 。
被申请人李四亦未注意合同细节 , 对未明确的车位条款 , 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要求予以明确 , 便贸然签字、捺印 , 亦有过错 。 后在房屋过户之时 , 亦未就车位事宜进行过沟通 , 而过户之后 , 经他人指点 , 就车位事宜予以诉讼 , 但该诉讼系恶意且未如实陈述 。 “2019年1月14日 光光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共五页)第四页 , 审判员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状况如何;合同中约定的地下车位状况如何 , 是否登记 。 原告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 涉案房屋已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 , 原告目前在此居住 。 除了地下车位未交付 , 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 地下车位没有登记 , 没有交付 。 ”以上看出 , 被申请人李四答非所问 , 故意回避问题 。
而作为居间方的天天公司 , 明显具有专业优势 , 且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用 , 其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 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与责任 。 但天天公司却未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 , 使得严重不规范、不明确的条款出现 , 给买卖双方均造成了不良影响 , 且未能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 , 未积极参与庭审 , 且发表了严重不实的意见 。 如:天天公司在2017年7月5日的《民事答辩状》第一点意见:天天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没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等过错 。 该意见明显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 为何如此认为呢?被申请人在诉状中仅阐述:天天公司在本案中未充分尽到居间人义务 , 未促成合同及时有效的履行 , 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 而天天公司却自述:没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 因《买卖合同》的签订是由天天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填充的相应信息 , 在填写时并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 也未告知申请人其所填写的信息 , 且申请人基于对天天公司的信任而疏忽认真核对从而在合同末尾签字按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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