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当事人解除合同一定能被支持吗?

【原创】文/汐溟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缔结合同,也有权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事由作出约定。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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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样为约定解除权,但表述上有明显区别,在《合同法》中是“条件”,在《民法典》中是“事由”。事由包含有条件,但比条件的内涵更丰富,涵盖的范围也更为广泛。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事由发生后,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仅受条件或事由的限制,除此之外,无需再受其他条件或要件的限制。基于法律的规定,只要解除条件成就或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无需考虑其他条件或因素。但在实务中果真如此吗?约定解除权真的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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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并非如此。约定解除权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事由发生时形成,但其行使还要考察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即如果相对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对解除权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无实际阻碍,约定解除权人行为解除权不被支持。易言之,约定解除权除受约定条件或事由的限制外,还受相对方违约行为的约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与通常的理解不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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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解除权至少应受如下因素的限制:
第一,解除权人应该是守约方。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表述中看,约定解除权的享有者应该是守约人,即其没有违约行为,如果约定解除权人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还有权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看,应该是不能。
第二,相对方应该是违约方。在“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的表述中,明确将相对方定义为“违约方”,即相对方一定要有违约行为,如果相对方严格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即便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也无权解除合同。这一点应予注意。但如此处理,约定解除的意义又何在?是否侵犯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对此留待下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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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当事人解除合同一定能被支持吗?】第三,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受程度的限制,并非所有违约行为都可成立。如果是显著轻微的违约行为,同时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权的排除规定,属于实质条件。显著轻微与合同目的不受影响两项条件应同时满足。举例说明,迟延交付是违约行为,如果迟延一天一般属于显著轻微,但是要结合案情而定,如果七夕节预定玫瑰花,迟延一天订花者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虽然显著轻微,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却已丧失。因此,两个条件应同时被审查,也应同时满足。换个角度讲,如果违约行为并非显著轻微,其程度高于显著轻微,属于一般或者严重,解除权人能否解除合同?本文认为可以。至于对违约行为的程度如何认定,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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