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组合承租的应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三)单位集体租赁标准
单位集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参照单身申请和家庭申请的标准,安排职工和职工家庭入住,并应保证其单位职工和职工家庭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第十六条 房源信息公布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健全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和信息平台建设,实时发布和动态更新房源信息 。
第十七条 配租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根据申请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选择常态化选房或集中选房的方式,在轮候期内向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可以向取得登记证明的申请对象配租,也可以向单位集体配租,由单位安排取得登记证明的职工居住使用 。
配租未成功的申请人,继续进入轮候期,其准入资格确认书依旧有效 。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租赁关系
申请人确认所选房源后,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出具《签约通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所承租住房的地址、房(室)号等信息 。申请人凭《签约通知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到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或指定地点)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 。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 。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
(一)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通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系统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
(二)单位集体租赁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与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与入住保障对象签订居住使用协议作为租赁合同附件 。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居住使用人仍需继续享受保障的,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 。一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单身和家庭)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总年限累计不超过6年 。
(四)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的家庭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动后的30天内向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办理合同变更 。
(五)承租人享有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对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 。
第二十条 租金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按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应聘请社会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市场租金,以此为依据按8折计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市场租金变化情况定期调整 。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区公租房运营公司不可单方面调整租赁价格 。
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用人单位集体安排承租的,应配合区公租房运营公司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集交付制度 。
对于在承租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时自行支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
区公租房运营公司的租金收入需严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
非独立选址建设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公租房运营公司选聘或委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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