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共有产权住房的承购人不得单方对共有产权住房设立居住权 。共有产权住房的承购人去世,继承人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的,可以提交继承公证文件后重新与代持管理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共有协议》、继承承购人产权份额作为共有产权住房继续居住使用;继承人在本市有自有住房或者虽无自有住房但选择转让共有产权住房的,应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继承转让收益 。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者农村宅基地的,应在购买签约、接受赠与、继承成就等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主动通知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单位,并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手续 。
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或者因其他原因租约期满未续签租赁合同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发出《终止住房保障决定书》,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到期或者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住户应当自租赁合同解除、到期或者收到《终止住房保障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结清相关费用、腾退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 。
转让或者换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当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以按上一年度房屋租金参考价向产权受让方租赁所出让的共有产权住房临时居住,但最长租期不得超过一年 。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指导下组织实施住房的租赁、互换、调换、换购、转让、物业服务、议事协调等工作,搭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信息平台;
(二)建立服务督导制度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其中连片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达到1000户的集中配备2~3名服务督导员,每超过1000户可以增配1名;零星、分散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按需要人数配备片区服务督导员;
(三)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代持管理机构与承购人签订共有协议,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建立住户家庭档案,通过安保、探视、访谈、巡查等方式掌握入住人员变化情况;
(四)负责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受物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物业服务费,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合同退租解约和共有产权住房产权退出转让,并将办理结果通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五)按照相关规定及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共有协议约定,督导、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报告;
(六)负责住房使用安全检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外立面、排水等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的维修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高空掷物、坠物;
(七)指导、检查、考核物业服务工作,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制止、纠正物业管理区域违法建设和违规使用活动;
(八)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接受住房使用、物业服务咨询、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相关纠纷争议,配合属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维稳等工作;
(九)建立完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账册和管理机制,每季度定期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报告住房使用情况和运营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相关指导、检查和审计;
(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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