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王琦筠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5月,先后利用担任宜兴市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规划办主任、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钱物折合人民币104000元 。
被告人王琦筠的辩护人认为:王琦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筠、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认为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主要理由是:(1)不存在因果关系 。新庄街道的经济损失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有关,与王琦筠的失职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未实际在补充合同上签字 。其辩护人认为,王琦筠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对补充合同没有决定权 。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琦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闵卫庚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琦筠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新庄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洪刚作为金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
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卫庚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井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3.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筠、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02
主要问题
1.玩忽职守类犯罪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何罪?
03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在电梯统计、安装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等统计、审核电梯停靠层数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使得金刚公司有机可乘进行诈骗,最终导致了新庄街道的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无罪 。理由是:王琦筠等在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虽存在失职行为,但新庄街道最终的损失系因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导致,且王琦筠等后期在与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用谈判时已履行审查义务,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二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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