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理由是:王琦筠等受新庄街道委派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误报电梯停靠层数,致使新庄街道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进行招投标,并与金刚公司签订电梯供需合同 。且被告人在后续与金刚公司商谈签订关于电梯改装费用的补充合同过程中,又未对金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新庄街道被诈骗73万余元,二人的失职行为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理由如下:
(一)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此罪名作了概括性规定 。同时,该条表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玩忽职守罪为一般性的普通罪名,对具有玩忽职守情形另有特别规定构成其他罪的,应当按照特别罪名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对此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
《刑法》分则中另外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这些罪名均属于特别规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名也属于玩忽职守类犯罪的特别规定,客观方面需同时具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以及由于失职和诈骗双重行为导致的严重损害后果 。
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点在于:
(1)前者的失职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后者的失职行为可以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任何过程中,并无具体行为时空范围的限制 。
(2)前者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和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的 。失职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关系既可能是因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合同对方有机可乘、起意诈骗;也可能是行为人审查不严,未恪尽职守,轻信对方谎言而被骗;或者在被骗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利益受损 。且该罪名所要求的诈骗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充足条件,而非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 。而玩忽职守罪仅要求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危害后果,不需要结合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认定 。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依法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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