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大全 租赁权属于什么权( 二 )


东方资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高杰的上诉请求 。于清坤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定用益物权 。高杰所谓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应穿透式认定为租赁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又因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定用益物权,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广西利海公司辩称,房屋使用权与租赁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法定用益物权,不适用租赁权相关规定,请求驳回高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
第三人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
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确认高杰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 。3.判令高杰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 。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 。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5日,于清坤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内容为于清坤通过抽奖抽中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起始时间按交房日期计算,于清坤不具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处置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其该房屋的使用权 。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09年1月9日,于清坤与高杰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杰 。2010年9月16日为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日期,当日广西利海公司在原《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上盖章,合同书底部手写有同意于清坤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给高杰的内容 。后高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电网更名等手续,并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
东方资产公司与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财产 。因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宁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广西高院管辖 。广西高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给东方资产公司;二、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支付借款利息给东方资产公司 。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7.6%计;三、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支付逾期罚息给东方资产公司 。逾期罚息的计算办法:以本金1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四、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支付借款复息给东方资产公司 。借款复息的计算方法:以28440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五、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支付违约金62424446元给东方资产公司;六、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支付律师费2100000元给东方资产公司;七、东方资产公司对抵押物即广西利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A区和B区商业裙楼(邕房建字第100506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邕房建字第1××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商品用房、商铺和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谢海榆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124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7444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313827元,广西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负担8303617元 。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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