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大全 租赁权属于什么权


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大全 租赁权属于什么权


裁判要旨
1.依据《物权法》第5条(现《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一般认为,租赁是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的行为,租赁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可以其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为由,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杰,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幸,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干,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楼22层 。
法定代表人:王宏菊,该公司董事长 。
诉讼代表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曹燕伦)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瑶,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原审第三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 。
法定代表人:赵创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
原审第三人:谢海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
上诉人高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利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桂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包括在线庭审)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幸、被上诉人广西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李美瑶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高杰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杰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高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租赁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认定高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对比高杰与案外人于清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正是高杰通过向于清坤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二十年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未使用租赁的字眼,但协议的内容与法律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相符 。因此,该协议本质上就是一份租赁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认定上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杰依合同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该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高杰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意见对高杰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高杰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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