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大全 租赁权属于什么权( 三 )


一审法院因执行广西高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广西高院(2017)桂执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案外人高杰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现有证据尚未能确认高杰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十年使用权为由驳回其异议,高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高杰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首先,高杰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为用益物权,应举证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规定,即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编中,并没有规定有房屋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或相关内容,因此,高杰有关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同时,高杰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认为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但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高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高杰负担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本案适用涉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问题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杰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查,于清坤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清坤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 。2009年1月9日,于清坤与高杰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
本案中,高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权;而其后又认为,《转让协议书》本质系租赁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享有作为承租人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对此问题,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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